索引號 | 113325000026508328/2025-00095 | 文號 | 麗建發〔2025〕1號 |
組配分類 | 規范性文件庫 | 發布機構 | 麗水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13 | 有效性 | 有效 |
規范性文件統一編號: | ZJKC16-2025-0001 |
市直有關單位,各縣(市、區)建設局、開發區建設分局:
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將《麗水市房地產經紀機構和經紀人員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附件:《麗水市房地產經紀機構和經紀人員管理辦法》
麗水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25年1月13日
麗水市房地產經紀機構和經紀人員管理辦法
一、總則
(一)為進一步加強房地產經紀行業管理,保護房地產交易及經紀活動中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房地產經紀市場秩序,強化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和經紀人員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浙江省市場中介機構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和加強房屋網簽備案工作的指導意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房地產經紀服務的意見》(建房規〔2023〕2號)《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進一步規范房地產經紀管理的實施意見》(浙建〔2024〕1號)等規定,經市政府同意,特制定本辦法。
(二)麗水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開展相關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經紀機構和經紀人員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三)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委托人提供居間、代理等服務并收取傭金的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人員是指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人員。
(四)麗水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二、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
(六)已依法設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及時向所在地建設部門申請辦理備案手續;新設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在領取營業執照30日內申請辦理備案手續。
(七)申請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條件:
(1)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2)營業執照經營范圍需包含“房地產經紀服務”等字樣;
(3)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不少于3人)的執業資格證明(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資格證、當地主管部門認可的經紀從業注冊證書);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八)申請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材料:
(1)經紀機構備案申報表;
(2)營業執照正本;
(3)固定辦公營業場所證明(房屋產權證或租賃合同);
(4)所有經紀人員的身份證明、資格證明、注冊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
市、縣(市、區)相關部門應通過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共享(2)(3)(4)項數據,不能共享的由申請人提供。
(九)備案證書由建設部門統一印制,有效期限為3年。有效期限屆滿的可以申請延續。符合備案條件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由建設部門發放備案證書。
(十)各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對符合條件的經紀機構發放備案證,并通過門戶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示房地產經紀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執行合伙人)或者負責人、房地產經紀人員等備案信息。
(十一)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備案證書有效期滿之前30日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到期未辦理重新備案的,原備案證書失效。
(十二)經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取得網上簽約資格,并依法開展房產交易與登記信息查詢等業務。
(十三)房地產經紀機構終止或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紀人員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終止或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建設部門辦理備案注銷或變更手續。
(十四)備案證書不得涂改、出租或出借。
三、房地產經紀機構管理
(十五)房地產經紀機構接受委托提供房地產信息、實地看房、代擬合同等房地產經紀服務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
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房地產經紀服務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等情況和從事業務的經紀人員情況;
(2)房地產經紀服務的項目、內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標準;
(3)服務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4)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5)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十六)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房地產經紀機構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做好個人信息的保密。
(十七)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加蓋經紀機構印章,并由從事該業務的1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2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或2名麗水市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簽名。
(十八)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前,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和房屋買賣合同的相關內容,并書面告知下列事項:
(1)是否與委托房屋有利害關系;
(2)應當由委托人協助的事宜、提供的資料;
(3)委托房屋的市場參考價格;
(4)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風險;
(5)房屋交易涉及的稅費;
(6)經紀服務的內容及完成標準;
(7)經紀服務收費標準和支付時間;
(8)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房地產經紀機構根據交易當事人需要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以外的其他服務的,應當事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并告知服務內容及收費標準。書面告知材料應當經委托人簽名(蓋章)確認。
(十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業務情況。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二十)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代辦貸款、代辦房地產登記等其他服務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情況,經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簽訂合同。
(二十一)房地產經紀機構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二十二)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經紀機構的報酬。
(二十三)房地產經紀機構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可以按照約定請求委托人支付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二十四)委托人在接受經紀機構的服務后,利用經紀機構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經紀機構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經紀機構支付報酬。
(二十五)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內容和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一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不得混合標價、捆綁標價。
(二十六)房地產經紀服務實行明碼標價制度。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標明房地產經紀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以及相關房地產價格和信息。
(二十七)鼓勵房地產經紀機構自愿成立行業協會,并接受建設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二十八)鼓勵行業協會制定房地產經紀從業規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資信評價體系和房地產經紀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統。
(二十九)鼓勵行業協會根據市場行業特點積極發揮指導作用,及時收集、研究、發布行業信息,履行行業服務、自律管理等職能,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誠信經營、公平競爭。
(三十)鼓勵行業協會開展房地產經紀機構服務標準化建設,規范經紀機構市場秩序,促進經紀機構市場健康發展。
四、房地產經紀人員管理
(三十一)房地產經紀人員需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或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資格或麗水市房地產經紀人員從業證書,持證上崗,提供服務時,應當佩戴工作牌、信息卡。
(三十二)行業協會應定期對經紀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由行業協會發放《麗水市房地產經紀人員從業證書》。行業協會需及時將考核合格人員信息報送建設部門。
(三十三)《麗水市房地產經紀人員從業證書》有效期為3年,三年期滿后行業協會組織繼續教育,繼續教育合格的有效期予以延續。
(三十四)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和收取費用。
五、網簽管理
(三十五)房地產經紀交易需在麗水市房產統一交易管理系統上完成網簽,引導當事人按《浙江省存量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要求規范填寫。
(三十六)通過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由建設部門統一開放麗水市房產統一交易管理系統端口,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在獲得備案資格后及時登錄系統進行注冊、完善信息登記。
(三十七)維護交易雙方的資金安全,倡導交易資金納入資金監管;除交易當事人書面提出明確要求外,購房款應納入資金監管賬戶。
六、信用管理
(三十八)建設部門嚴格落實‘雙隨機’等檢查要求,依法對房地產經紀活動開展專項檢查和隨機抽查等,并對結果及時予以公示。
(三十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經紀人員應遵循依法經營、依規執業、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有以下違規行為:
(1)以隱瞞、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誘騙消費者交易或者強制交易;
(2)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委托人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
(3)為交易當事人規避房屋交易稅費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簽訂不同交易價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4)改變房屋內部結構分割出租;
(5)侵占、挪用房地產交易資金;
(6)承購、承租自己提供經紀服務的房屋;
(7)為不符合交易條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
(8)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四十)對違反上述條款規定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經查實的,分別記入單位和個人信用檔案,并通過門戶網站、新聞媒體等多種方式向社會公示;涉嫌違法的,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四十一)違反本辦法(二十五)、(三十九)(2)、(3)項,構成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依規進行處罰。
(四十二)對經紀機構和經紀人員違法或違規的罰款、沒收等行政處罰,按照《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處罰。
七、其他
(四十三)本辦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