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 123325006912735092/2023-43837 | 文號 | 麗金融辦〔2023〕19號 |
組配分類 | 部門規范性文件 | 發布機構 | 麗水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3-10-15 | 有效性 | 有效 |
規范性文件統一編號: | ZJKC72-2023-0002 |
機關各處室、各縣(市、區)金融辦:
為進一步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建立健全市場主體輕微違法行為容錯機制,推進包容審慎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浙江省地方金融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規則(試行)》(浙金管〔2022〕34號)的要求,結合我市地方金融組織監管工作實際和本辦行政執法權限,編制《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從輕、減輕處罰事項清單》《免予行政強制事項清單》,自2023年11月15日起施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1.不予處罰事項清單
2.從輕、減輕處罰事項清單
3.免予行政強制事項清單
麗水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
2023年10月15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件1 | ||||||||
不予處罰事項清單 | ||||||||
序號 | 行政處罰事項 | 不予處罰適用條件 | 法律依據 | 備注 | ||||
1 | 違反典當行不得從事行為的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 《典當管理辦法》第64條第1款: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五)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
2 | 典當行未按規定處理國家限制流通的物品和絕當物的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 《典當管理辦法》第64條第2款: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或者第四十三條第(三)、(五)項的規定,收當限制流通物或者處理絕當物未獲得相應批準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 |||||
3 | 典當行違反資產管理和注冊資本管理相關規定的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 《典當管理辦法》第64條第3款: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資本不實,擾亂經營秩序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足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
4 | 民間融資服務企業不履行備案義務,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 《浙江省地方金融條例》第44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民間融資服務企業、民間借貸的借款人不履行備案義務,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由設區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民間融資服務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民間借貸的借款人為自然人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為企業、其他組織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
5 | 民間借貸借款人不履行備案義務,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 《浙江省地方金融條例》第44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民間融資服務企業、民間借貸的借款人不履行備案義務,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由設區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民間融資服務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民間借貸的借款人為自然人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為企業、其他組織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
6 | 依照《浙江省地方金融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實施處罰的,實施處罰的部門可以對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關處罰。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 《浙江省地方金融條例》第49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實施處罰的,實施處罰的部門可以對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理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地方金融組織罰款處罰的,可以對責任人員處地方金融組織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
附件2 | ||||||||
從輕、減輕處罰事項清單 | ||||||||
序號 | 行政處罰事項 | 從輕或減輕處罰適用條件 | 法律依據 | 備注 | ||||
1 | 違反地方金融領域法律法規、規章的行政處罰 |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三)主動供述地方金融監管(工作)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四)配合地方金融監管(工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浙江省地方金融領域行政裁量基準適用規則(試行)》(浙金管〔2022〕34號)第七條。 |
附件3 | ||||||||
免于行政強制事項清單 | ||||||||
序號 | 行政強制事項 | 免于行政強制適用條件 | 法律依據 | 備注 | ||||
無 | 無 | 無 |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