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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 113325000026455663/2020-28362 文號 麗政辦發〔2020〕93號
組配分類 市政府文件 發布機構 市府辦
成文日期 2020-12-22 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麗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麗水市行政裁決程序規則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0-12-25 10:28 瀏覽次數: 信息來源: 市府辦

解讀地址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麗水市行政裁決程序規則》已經市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麗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12月22日

(此件公開發布)

 

麗水市行政裁決程序規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裁決行為,促進行政機關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裁決職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健全行政裁決制度加強行政裁決工作的實施意見》(浙政辦發〔2019〕61號)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申請,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居中對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裁處的行為。

涉及民事合同的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合同的規定處理,不納入行政裁決的范圍。

第三條 麗水市各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授權,依法履行行政裁決職責的工作程序,適用本規則。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則沒有明確的,按照《浙江省行政程序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根據法律法規授權,依法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嚴格履行行政裁決職責。

第五條 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是法定的實施主體。依法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市、縣(市、區)政府,可以委托所涉事項業務主管部門辦理本級政府的行政裁決案件。

第六條 行政裁決主要適用于對以下特定民事糾紛的處理:侵權糾紛、補償糾紛、權屬糾紛、政府采購糾紛,以及法律法規規定適用行政裁決的其他民事糾紛。具體行政裁決事項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另行梳理公布。

第七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裁決。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須向行政裁決機關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委托書。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裁決的,應當提供行政裁決申請書、相關證據材料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裁決請求、申請行政裁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裁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含信函、電子數據交換形式);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采用口頭形式,由行政機關當場記入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確認。

第十條 行政裁決機關收到行政裁決申請后,應當予以登記,并當場或者在7個工作日內根據不同情形作出以下處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行政裁決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裁決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補正。不能當場補正的,應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需要補正的材料或者更正的內容(補正期間不計入行政裁決辦理期限)。申請人逾期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二)申請事項符合受理條件且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同時將行政裁決申請書副本(包括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等)發送被申請人,通知其在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提交證據、依據及相關材料;

(三)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四)申請事項依法不符合受理條件、不適用行政裁決程序規則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五)申請事項屬于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土地權屬爭議的,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意愿由縣級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先行組織調解。調解工作應當提高工作效率,不得久調不決。

第十一條 行政裁決機關受理行政裁決申請后,發現申請事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駁回行政裁決申請。

第十二條 行政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書面答復副本發送申請人。

行政裁決機關應當為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三條 依法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將辦理行政裁決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樣式等在浙江政務服務網或政府網站上公布。

第十四條 行政裁決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決中止: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行政裁決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參加行政裁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行政裁決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行政裁決中止事由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審理。

行政裁決機關中止、恢復行政裁決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十五條 行政裁決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決案件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裁決申請,行政裁決機關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沒有繼承人或者其繼承人放棄行政裁決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裁決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

行政裁決機關應及時將行政裁決終止的通知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行政裁決期間,申請人撤回行政裁決申請的,應主動向行政裁決機關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行政裁決案件辦理過程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重新評估及其他證明行為的,爭議各方當事人應當協商并共同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行政裁決機關指定。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裁決辦理期限有規定的,行政裁決機關必須在法定時限內作出行政裁決。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行政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裁決。

依法需要鑒定、評估、檢驗、檢疫、檢測、公告、聽證、招標、拍賣、專家評審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裁決辦理期限內。

調解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裁決辦理期限。

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行政裁決的,經行政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辦理期限并告知當事人,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九條 行政裁決機關可以通過建議、輔導、規勸等方式,也可以通過提供事實調查結果、專業鑒定或者法律意見等,按照當事人自愿原則,組織雙方調解。調解協議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并送達當事人;一方不愿調解或調解后仍未達成協議的,行政裁決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二十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認為必要,可以依照《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麗水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行政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若干意見》(麗中法〔2012〕150號)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二十一條 行政裁決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采取當面聽取當事人意見和書面審理相結合的方式,全面審查爭議事實、證據材料,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證據規則居中裁判案件。

必要時可以依職權或者依申請調查取證,調查取證可采用現場勘驗、委托鑒定、評估等方式,并可采取聽證方式進行審理。

組織聽證審理的,應當在聽證7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時間、地點、方式和有關權利義務等事項通知當事人。

需要專家評審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專家評審,充分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舉證、質證和辯論等相關權利。

第二十二條 對一般案件,行政裁決機構應根據審查情況提出審議意見;對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決事項,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要嚴格執行聽證、合法性審核、集體討論決定制度。經行政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后,作出行政裁決決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裁決機關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行政裁決書。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

(五)裁決內容和理由;

(六)救濟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裁決機關印章和裁決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行政裁決的,在法定期限內可以以民事爭議的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生效后,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法院通知后7個工作日內撤銷作出的行政裁決。

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也可以對行政裁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申請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適宜通過行政裁決解決糾紛的,法院在登記立案前可以引導當事人自愿選擇行政裁決方式化解糾紛。

行政復議、行政調解、仲裁、公證、司法鑒定、信訪等機構在履職過程中,對適宜通過行政裁決化解糾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行政裁決渠道。

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民間糾紛時,對適宜通過行政裁決化解糾紛且通過調解難以化解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裁決化解糾紛。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參與矛盾糾紛化解時,對適宜通過行政裁決解決糾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行政裁決渠道。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裁決案件時,需要其他職能部門提供行政管理資料或者專業技術方面支持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履行職責、密切配合,確保行政裁決工作高效運行。

第二十七條 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明確行政裁決案件辦理機構和具體承辦人員。通過配強工作隊伍、發揮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作用、建立行政裁決專家庫、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行政裁決工作能力建設。

第二十八條 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要按照誰執法、誰普法原則,將行政裁決工作納入本單位普法規劃、年度普法計劃和普法責任清單。運用新媒體新技術,加大本單位行政裁決事項相關法律知識宣傳力度,提高行政裁決在群眾中的認知度。

第二十九條 行政裁決機關及辦理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行政法律文書、筆錄、拍照、錄像、錄音、監控等形式,對行政裁決的受理、調查、審查、調解、決定、送達等進行全過程記錄,并對有關記錄進行立卷、歸檔和妥善管理。

第三十條 本規則執行情況納入法治督察、法治麗水(法治政府)考核。行政裁決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裁決職責不作為、亂作為的,依法依紀嚴肅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裁決機關不得向行政裁決申請人收取申請費用。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麗政辦發〔2020〕93號.ce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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