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切實保證各級行政機關發布的政府信息及時、準確、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及時、準確、一致、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在自身職責范圍內發布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行政機關依據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負有公開義務的行政機關被撤銷、發生變更的,由承受其職責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被撤銷、變更的行政機關的職責不再由其他行政機關承受的,由決定撤銷、變更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制作、獲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政府信息發布主體有明確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對外貿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需審批的政府信息,應當及時報請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的,不得發布。
第五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文產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蓋章、署名的行政機關均負有公開政府信息的義務。
對于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文產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行政機關申請獲取該政府信息。
第六條 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其中任何一個行政機關公開該政府信息前,都應當與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公開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第七條 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向擬公開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發出的征求意見文(函)應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M公開政府信息基本情況;
?。ǘM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意見和依據。
第八條 被征求意見機關在收到擬公開政府信息機關的征求意見文(函)的5個工作日內應向擬公開政府信息機關提出書面函復意見。擬公開政府信息必須經對方確認后,方可發布;溝通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報請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工作,適用本制度。
第十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的信息發布協調,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一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