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 113325000026455663/2019-28036 | 文號 | 麗政發〔2019〕41號 |
組配分類 | 市政府文件 | 發布機構 | 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9-12-10 | 公開方式 | 主動公開 |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麗水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已經市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麗水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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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完善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案)和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堅持黨對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領導,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統一。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范圍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前期調研、立法項目的申報、送審稿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關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組織實施立法工作計劃,以及審核和修改立法項目送審稿等工作。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及“不抵觸、有特色、可操作、真管用”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應當向社會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編制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包括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兩部分,項目分為兩類:一類項目為年度內力爭制定出臺的立法項目;二類項目為需要進一步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時制定出臺的立法項目。
第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會公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同時書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申報下一年度立法項目。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申報立法項目的,應當經本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審定后,書面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立項。本市重點工作明確需要立法的項目,市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立項。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立法項目。
第十條 報送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胤叫苑ㄒ幇?、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ㄈ┲贫ǖ纳衔环ㄒ罁蛘哒咭罁?nbsp;
?。ㄋ模┬枰幏兜闹饕獑栴}和擬采取的主要措施;
?。ㄎ澹┎莅富蛘卟莅父乓⑵鸩莨ぷ饔媱?。
申報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一類項目的,還應當提交立法前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研究、論證立法項目建議和立法前評估報告后,擬訂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實施。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確定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進行溝通和研究,取得一致意見。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機關履行報告程序。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項目名稱、起草單位、責任人、完成時間等。
立法項目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涉及兩個以上實施單位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其中一個單位組織起草或者相關單位共同起草。規范共同行政行為、主管行政部門不明確、情況緊急或者社會影響重大的立法項目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要求,及時明確起草工作小組、責任人員和工作方案,并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一類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要求完成草案起草工作,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二類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要求的時間完成草案起草或者調研工作。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一經公布,一般不予調整。因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的立法項目無法完成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暫?;蛘呓K止起草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因實際工作需要增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暫停、終止或者增加地方性法規項目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進行溝通和協調,取得一致意見,并履行相應手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立法項目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或者專家起草。起草單位應當加強對起草工作的組織領導,保障起草工作質量。
第十七條 立法項目草案起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裱衔环ǖ牧⒎ň?、基本原則和規定;
?。ǘ┓稀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規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相關措施設定權限的要求;
?。ㄈ┰O定的管理措施符合實際需求、程度適當、幅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ㄋ模┕芾砺殭嗯渲煤侠恚x予管理部門權力同時明確其責任;
?。ㄎ澹嗬x務關系等實體內容明確,程序規范且能夠保障實體內容的實現;
(六)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明確、通俗、簡潔、嚴謹、規范,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第十八條 起草立法項目應當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起草單位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其中規章草案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涉及企業和特定群體、行業利益的,還應聽取企業、人民團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十九條 立法項目內容涉及其他單位業務和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其意見。有關單位對立法項目擬確定的制度和措施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立法項目內容涉及重大管理體制或者重大政策調整的,起草單位應當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立法項目草案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請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報請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立法項目送審稿及起草說明,同時隨附下列材料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ㄒ唬┓伞⒎ㄒ幰罁约跋嚓P參考資料;
?。ǘ┱匍_論證會、聽證會和協調情況等的說明材料;
(三)有關單位的意見及其處理情況。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據、起草經過、協調情況、主要條款的解釋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在重要立法項目起草過程中,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并提出意見。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不能按照立法計劃時間要求報送立法項目送審稿及其說明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第四章 審核和修改
第二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立法項目送審稿下列主要內容進行統一審核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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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ㄈM確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按照規定征求意見,并對有關意見進行采納或者協調;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是否與本市的其他立法相協調;
?。ㄆ撸┬枰獙徍恕⑿薷牡钠渌马?。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報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補正。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核中發現立法項目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審查,退回起草單位,并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重新起草或者提出合理的解決方案:
?。ㄒ唬┻`反上位法規定的;
?。ǘ┗局貜蜕衔环ㄒ幎ǎ狈嗬x務關系等基本內容或者其他實質性內容的;
?。ㄈ┐嬖谥卮笠庖姺制?,未作協調的;
?。ㄋ模┪垂_征求意見的;
(五)擬訂的措施、制度無法實現立法目的的。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在立法項目送審稿中止審查后未能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合理的解決方案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終止審查。終止審查的,起草單位應當書面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經批準后終止起草。
第二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起草單位報送的立法項目草案送審稿初步審查修改后,書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立法項目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眾公開征求意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其中規章草案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針對立法項目草案征求意見稿中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召開座談會,聽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基層有關部門、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代表的意見。并注重聽取有關基層單位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無黨派人士以及民主黨派、工商聯、民營企業、人民團體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必要時,還應當聽取司法機關的意見。
立法項目納入立法對口協商的,可以通過書面征求意見、聯合調研、召開座談會或者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政協機關和委員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立法項目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應當采取聽證會的形式聽取意見。
第三十二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立法項目草案,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立法項目涉及社會穩定、公平競爭等問題的,應當進行專門評估。立法項目涉及性別平等、婦女權益保護的,應當進行性別平等咨詢評估。
第三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建議進行整理和研究,對合理的意見建議予以采納。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對立法項目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職責分工等有重大分歧意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立法項目草案經審核、修改后,隨附審核報告、征求意見處理情況等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審 議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同意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規章草案按規定需要向有關機關報告的,應當在提交審議前履行報告程序。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負責人作起草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作審核報告。與草案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關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會議列席人員應當事先了解草案的相關內容,以及本單位在征求意見時書面反饋的意見和協調時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審議后,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根據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報請市人民政府發文。
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九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麗水市人民政府公報》《麗水日報》和麗水市人民政府網站上刊登。
在《麗水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規章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未能在地方性法規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說明;未能在規章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報告。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規章解釋要求。規章需要解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研究擬定規章解釋草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四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實施單位進行立法后評估,也可以委托高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以及其他新型智庫進行立法后評估;必要時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牽頭組織:
?。ㄒ唬M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的;
?。ǘ┯嘘P單位認為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較多意見的;
?。ㄋ模┡c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實施滿3年的。
規章立法后評估報告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為規章修改、廢止以及完善相關配套制度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每5年組織1次對規章的全面清理;根據國家要求或者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適時組織對規章的專項清理。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實施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ㄒ唬┧罁纳衔环ㄒ研薷幕蛘邚U止的;
?。ǘ┎贿m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ㄈ┬姓芾眢w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重大變化的;
?。ㄋ模┲饕贫群痛胧┍黄渌胤叫苑ㄒ幓蛘咭幷绿娲?。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修改規章應當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四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匯編現行有效的規章,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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