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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 113325000026455663/2017-12063 文號 麗政辦發〔2017〕72號
組配分類 規范性文件庫 發布機構 市府辦
成文日期 2017-07-12 有效性 廢止
規范性文件統一編號: ZJKC01—2017—0014
麗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麗水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7-07-12 17:57 瀏覽次數: 信息來源: 市府辦

解讀地址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麗水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麗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7年7月4日

(此件公開發布)


麗水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體系,統籌解決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直管公房保障對象的住房困難,充分發揮住房保障制度的作用,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建部令第11號)、《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等九部委令第162號)和《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全面推進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并軌運行的實施意見》(浙建?!?014〕8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麗水市區巖泉、紫金、白云、萬象、聯城等5個街道辦事處所在的城市規劃區(以下簡稱“市區”)范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設標準、補貼標準、分配標準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市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市區穩定就業無房外來務工人員等對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辦法實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直管公房三房并軌運行,并軌后統稱為公共租賃住房。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會同財政等部門根據市區住房保障規劃、財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數量、結構等因素,制定公共租賃住房保障面積、家庭經濟條件、貨幣補貼和租金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房源、交互使用;梯度保障、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市建設局”)是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具體負責保障資格復核、租賃補貼計發、房源配租、房屋使用后續監管等相關工作。

民政部門牽頭相關部門負責審核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家庭的婚姻及經濟狀況。

監察、國土、公安、人力社保、住房公積金、稅務、經信、市場監管、金融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蓮都區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建設局應當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

第二章  保障資金和房屋來源

第七條  制定公共租賃住房規劃,應當綜合統籌交通、就業、就學、就醫等日常生活需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八條  市建設局會同市發改、財政、國土等相關部門,根據住房保障規劃,擬定市區公共租賃住房年度建設計劃。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市區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住房保障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保證供應。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按規定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建設、運營和社會捐贈的公共租賃住房,稅收減免政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企業和其他機構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并給予享受國家和省、市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具體由建設(規劃)部門會同發改、財稅和國土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予以實施。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資建設和收購的公共租賃住房;

(二)政府在商品房開發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

(三)倉庫、辦公等非住宅用房依法改建或改造的房屋;

(四)經濟適用住房、拆遷安置房等按有關規定調劑轉換的房屋;

(五)騰退的直管公房;

(六)各類企業等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

(七)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財政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二)市財政預算安排的年度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和專項資金;

(三)通過投融資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四)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五)按市直不低于以招拍掛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確定的總成交價款的2%安排的住房保障資金;

(六)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會捐贈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運營收入、被征收補償款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和各類企業等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標準應當以滿足基本居住需求為原則,具體按《浙江省保障性住房建設標準》DB33/T1101-2014R執行。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的單套建筑面積嚴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中高層、高層可放寬10平方米。其中,面向新就業無房職工保障的公共租賃住房以40平方米以下為主。通過改建、購買、長期租賃等其他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房源,面積標準可適當放寬,但一般不超過80平方米。

第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實行屬地管理和“誰投資、誰所有”原則。各類企業等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住宅部分應以批建項目整體確權,由不動產登記部門在不動產權證書上注明“公共租賃住房”字樣,不得分割登記,但可以依法整體抵押、轉讓,轉讓后公共租賃住房性質不變。

第三章  保障對象和準入條件

第十五條  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主要為城市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在市區穩定就業無房外來務工人員、高層次人才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定對象。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戶口條件:家庭成員至少有1人具有市區常住居民戶口且實際居住滿5年(含)以上。從外地遷入的居民戶口須滿1年。

家庭成員中的外地戶口、外地遷入的不滿1年居民戶口、不在市區實際居住的居民戶口不計入家庭保障人口,但其經濟收入和住房情況應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審查范圍。

家庭成員中因就學、服兵役等原因將戶口遷出市區的,可計入家庭保障人口。其他情況將戶口遷出市區后再遷回且實際居住的,按遷回后時間重新計算確定。

同一戶籍內的子女已婚、離異或喪偶后帶子女共同生活、年滿 35周歲仍單身的,可作為單獨家庭提出申請。

獨立戶籍的單身居民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須年滿35周歲,其中孤兒年滿18周歲的、享受低保的和一至二級殘疾的可不受年齡限制。

(二)經濟條件:城市居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均年收入為上年度市區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60%,城市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區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家庭收入認定由民政部門負責。

(三)住房條件: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低收入家庭無住房或現有的住房面積未超過市政府定期公布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成員,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具有法定扶養、贍養、撫養關系的人員。家庭成員除配偶外的成年人須在同一戶籍內。

第十七條  新就業無房職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本科或全日制大專畢業證書,從畢業當月計算起未滿5年;

(二)具有市區常住居民戶口、持有市區《浙江省居住證》;

(三)在市區具有穩定的勞動關系,有手續完備的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且已在市區參加社會保險;

(四)申請人及配偶在市區無自有住房和未承租公有住房;

(五)新就業無房職工中自主創業人員需在市區注冊登記;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市區《浙江省居住證》;

(二)在市區具有穩定的勞動關系,有手續完備的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且在市區繳納社會保險連續1年以上;

持有中級及以上職稱或三級及以上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可以優先保障;

(三)申請人及配偶在市區無自有住房和未承租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在市區范圍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有自有房屋:

(一)現房和期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二)申請保障之日起前3年內,因析產、贈予、出售、被征收(貨幣補償)等原因轉移、注銷房屋所有權的房屋;

(三)違章搭建,經有關部門處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四)其他認定為有自有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在市區范圍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范圍:

(一)直系親屬中擁有市區單套建筑面積 144平方米以上或兩套(處)合計建筑面積在 90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住房;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已轉讓)和經濟適用房價差補助;

(三)以產權調換方式補償取得拆遷安置房;

(四)以本人名義申請過批地建房。

第四章  保障申請和資格審核

第二十一條  城市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隨時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書面申請。

城市居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在市建設局向社會公告規定的時間內,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書面申請。

新就業無房職工、外來務工人員應當在市建設局向社會公告規定的時間內,向用人單位提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書面申請,經初審合格后報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用人單位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城市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應當推舉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符合戶口條件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家庭中無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員的,可由法定監護人代理申請。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必須如實申報家庭戶口、經濟、住房等情況,并簽署誠信申報承諾書。

麗水市公共信用平臺近5年有不良記錄的申請人,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可以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二十四條  城市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應當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相關材料:

(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成員的身份證明、戶籍情況證明;

(三)家庭成員收入情況證明;

(四)直系親屬身份材料;

(五)屬孤老、一至二級殘疾人、老黨員、老游擊隊員、老交通員、烈士遺屬及老年子女、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見義勇為傷殘人員、英雄模范、市級以上勞動模范、房屋被征收人員、低保人員、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等特殊情況的,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六)其他認為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  新就業無房職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相關材料:

(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成員身份證件、戶籍和居住證明;

(三)與市區所在單位簽訂的用工合同、參加社會保險證明,本科或全日制大專畢業證書;

(四)自主創業人員需提供營業執照;

(五)直系親屬身份材料;

(六)其他認為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六條  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相關材料:

(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成員身份證件、戶籍情況和《浙江省居住證》(IC卡式居住證);

(三)中級及以上職稱或三級及以上職業資格證書;

(四)與市區所在單位簽訂的用工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證明;

(五)直系親屬身份材料;

(六)其他認為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分別依照下列對應條件和程序,對城市居民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外來務工人員提出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予以審核:

(一)城市居民住房困難家庭提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的基本材料進行審查。對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送戶口所在街道辦事處予以張榜公示,公示期限為7天。經公示無異議或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街道辦事處應當提出公示意見,報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新就業無房職工、外來務工人員提出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的,用人單位應當就申請人的基本材料進行審查。對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在單位予以張榜公示,公示期限為7天。經公示無異議或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二)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公示意見或用人單位初審意見后的 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交相關部門進行審核。其中,建設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家庭房改情況;國土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家庭住房及批地建房情況;公安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家庭車輛、戶籍情況;民政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婚姻狀況并牽頭人力社保、住房公積金中心、市場監管、稅務、銀監等部門審核城市居民住房困難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各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后的 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將審核意見送交市建設局。

(三)市建設局應當自收到各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之日起的5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對符合申請條件的,在麗水日報等新聞媒體或政府門戶網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0日。對公示有異議的,根據異議內容轉交相關部門予以核查。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市建設局應當自公示屆滿之日起5日內,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申請人予以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對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市建設局應當自公示屆滿之日起 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各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保障條件進行核查。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五章  保障方式和配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含租金減免)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貨幣補貼,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按照規定標準發放的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城市居民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并獲得保障資格的,在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輪候期內享受貨幣補貼。公共租賃住房房源充足時,已輪候到實物配租的保障對象不得放棄實物配租保障。

城市居民住房困難家庭現有住房面積低于可享受保障面積標準的,政府不再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按規定發給住房貨幣補貼。每戶每月貨幣補貼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計發。

民政部門認定享受低保的或孤兒年滿18周歲的住房困難家庭、市總工會認定的特困職工住房困難家庭以及政府認定的其他可享受優惠政策的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并獲得保障資格的,可按優惠標準享受保障。

第三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含租金減免)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保障對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或給予租金減免。

城市居民住房困難家庭獲取實物配租后,除享受相應規定租金標準外,不再享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內其他補助或補差。

已登記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孤老、一至二級殘疾人、老黨員、老游擊隊員、老交通員、烈士遺屬及老年子女、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見義勇為傷殘人員、英雄模范、勞動模范、房屋被征收人員、低保人員、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夫妻一方年齡70周歲等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優先安排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

復員軍人是指 1954年 10月 31日之前入伍,后經批準從部隊復員的人員。

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定期調整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標準。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租金標準應結合不同地段市場租賃價格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并根據保障對象不同確定不同檔次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  配租對象選擇公共租賃實物配租后,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與配租對象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簽訂前,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將租賃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和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確說明。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

第三十三條  新就業無房職工、外來務工人員享受保障的期限不得超過2個承租期,即最長不得超過6年,租賃合同期內租金,根據保障條件分檔計算。

第三十四條  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年審后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保障范圍的,應當在接到騰退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騰退。退出確有困難的,經批準,可適當延長退房期限,再次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在此期間的租金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租金計收。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合同期滿不再續租的應當及時退房。在租賃期內需要退房的,應當提前3個月提出書面申請。

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出租人有權按照租賃合同的有關條款提前終止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違約責任在租賃合同中具體明確。

第三十六條  實物配租租賃合同統一采用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示范文本,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維修責任;

(五)物業服務、水、電、燃氣、供熱等相關費用的繳納責任;

(六)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合同簽訂后,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將合同報市建設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新就業無房職工、外來務工人員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用人單位依照《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約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并由申請人、用人單位與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共同簽訂公共租住房租賃合同,明確承租人與被承租人、擔保人的權利和義務,明確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實行年審制度。住房保障機構每年度對獲保障對象進行年審。未經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取消保障資格。

第三十九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應當加強對直管公房的清理整頓,建立和完善租金價格與市場價相適應的調整機制。騰退的直管公房除政府另行調劑使用外,納入公共租賃住房房源進行統一使用。

第四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列入政府征收范圍內的,產權單位、承租人應配合征收工作,依法按征收政策執行。

第四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應當為承租人提供物業管理。公共租賃住房物業管理費應當由承租人自行承擔。

第四十二條  市建設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檔案管理制度,完善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證檔案數據的完整、準確,并根據申請家庭享受住房保障變動情況,及時變更住房檔案,實現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檔案的動態管理。

第四十三條  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書面報經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并重新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

第四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的維修養護,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第四十六條  承租人不得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確需裝修的,應當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同意。

第四十七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市建設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建設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承租人累計6個月以上拖欠租金的,應當騰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并適時納入麗水市公共信用平臺管理。

第四十九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一)提出續租申請但經審核不符合續租條件的;

(二)租賃期內,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的;

(三)租賃期內,承租或者承購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書面通知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并為其安排合理的搬遷期限。因正當的理由無法按期退房的,經市建設局批準后,可延長退房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搬遷期內租金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數額繳納。

搬遷期滿不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確無其他住房的,應當按照市場價格繳納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期間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可以根據簽訂的《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約定,向供水、供電單位提出對該住房實施停水、停電申請,供水、供電單位應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  房地產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投訴。

申請人對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審核結果、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市建設局申訴。市建設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申請人對復查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市建設局應當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的監督檢查。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情況進行巡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四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記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檔案,并適時納入麗水市公共信用平臺管理。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建設局依照《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建部令第11號)第三十五條規定,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檔案,并適時納入麗水市公共信用平臺管理。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責令其退回領取的租賃補貼;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他人申請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局依照《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建部令第11號)第三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對象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的。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為行政機關的,依照《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建部令第11號)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局依照《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建部令第11號)第三十六條規定,責令承租人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由市建設局依照《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住建部令第8號)第三十七條,責令限期改正,記入其信用檔案;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中介機構,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麗水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可參照本辦法執行或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六十條  高層次人才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定對象的準入條件、申請和資格審核流程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住房面積均指房屋建筑面積。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6日發布的《麗水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麗政辦發〔2015〕174號)同時廢止。



附件

麗政辦發〔2017〕 72號.ce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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