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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 113325000026455663/2017-12213 文號 麗政辦發〔2017〕59號
組配分類 市政府文件 發布機構 麗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成文日期 2017-06-05 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麗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修改《麗水市行政調解工作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7-06-05 00:00 瀏覽次數: 信息來源: 麗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決定對《麗水市行政調解工作辦法》(麗政發〔2014〕61號)的個別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調解時限一 般不超過30日,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多不超過10日?!?/p>

二、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調解要求后,應當進行登記,了解相關情況,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并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決定不啟動調解程序的,應當說明原因。 ”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麗水市行政調解工作辦法》


麗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7年6月1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件:

麗水市行政調解工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增強行政機關服務功能,規范行政調解行為,及時化解社會爭議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諧,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實施意見》、《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和《中共麗水市委、麗水市人民政府關于構建“大調解”體系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意見》等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與本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各類爭議糾紛,以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為依據,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通過對爭議當事人的說服和疏導,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快速解決爭議糾紛的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調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具體行政機關行政調解糾紛的范圍依據具體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確定。

各級人民政府或其法制機構應當對本級政府及部門的行政調解依據予以公告。

第四條  行政調解工作由各級行政機關負責。

市、縣(市、區)設立的行政調解指導中心,對本級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調解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法院的溝通聯系,做好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訴訟的有效銜接。

行政機關之間應當加強溝通聯系,共同做好行政調解工作。

第六條  行政調解實行首問責任制,對與本部門職能相關的爭議糾紛,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進行調解。對不屬于本部門調解范圍的爭議糾紛,應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部門申請行政調解;對于管轄權有爭議的爭議糾紛,應當報本級行政調解指導中心或者本級大調解組織,確定調解責任單位。

第七條  下級行政機關對上級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調解活動必須接受和配合。

第八條  行政調解工作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自愿平等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愿,各方當事人地位平等,不得偏私、歧視,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

(二)合法正當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體現公平合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權益。

(三)調解優先原則。行政機關對行政監管中出現的矛盾糾紛,應當主動及時調解,做到早排查、早發現、早調解;行政爭議相對人申請調解的,作為矛盾糾紛一方的行政機關應當積極配合調解。

(四)便民高效原則。行政調解應當手續簡便、方式靈活,在規定時限內注重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九條  經行政機關調解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自覺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十條  行政調解時限一 般不超過30日,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多不超過10日。

需要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鑒定、認定或者裁決的,鑒定、認定或者裁決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時限。

第十一條  在行政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申請有關行政調解人員回避;

(三)表達真實意愿;

(四)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二條  在行政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調解糾紛,應當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四條  確有需要、具備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設立行政調解工作機構,配備與行政調解工作相適應的行政調解人員,落實行政調解辦公場所和相應的設備設施。

第十五條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行政機關的行政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啟動調解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與本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

(二)當事人申請調解有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爭議糾紛與本行政機關職能相關;

(四)當事人未選擇其他解決途徑。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對于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爭議糾紛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調解,當事人也可以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調解要求。

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爭議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爭議糾紛,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并向當事人說明原因。

第十八條  行政調解由當事人要求的,可以由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提出。

行政調解由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必須征得其他當事人同意。行政調解由行政機關主動提出的,必須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

行政爭議一方為行政機關的,作為當事方的行政機關不得要求上級行政機關行政調解。

當事人要求行政調解的,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由行政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調解要求后,應當進行登記,了解相關情況,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并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決定不啟動調解程序的,應當說明原因。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或者信訪中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信訪事項辦理機關在行政復議案件審理或者信訪事項辦理中進行調解,不另行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當事人提出的同一事項已經作出行政復議或者信訪處理決定的,不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

第二十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收到行政調解要求的,由具有相關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受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要求的行政機關受理。

第二十一條  爭議糾紛一方當事人是行政機關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該行政機關的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行政調解要求。

第二十二條  行政調解程序啟動后,調解人員應當提前將行政調解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  進行調解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進行調解,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調解起止時間、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循的程序。

第二十四條  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參與組織行政調解;一般的爭議糾紛,由行政機關相關業務處室負責人或者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人員進行行政調解。

對爭議糾紛的行政調解,調解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其他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支持。調解跨縣(市、區)、跨單位的糾紛,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調解工作。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時,需要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配合的,可以向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發出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接到行政機關邀請后,應當指派調解員配合行政機關開展調解。

行政機關要注重發揮基層組織、相關行業協會和專家學者在行政調解中的作用,在重點領域、重點行業可以組建調解員隊伍和調解專家庫,動員社會力量參與行政調解工作。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提醒當事人關注行政復議、訴訟等法定救濟權利行使的時效,注意保護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

當事人不愿對外公開爭議糾紛的,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愿。

第二十八條  調解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爭議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

(二)與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爭議糾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爭議糾紛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發現調解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調解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

調解人員是否回避由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主持行政調解,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查明爭議糾紛的基本事實和主要責任,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引導當事人達成諒解。

第三十條  對爭議糾紛基本事實有異議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聽證、現場調查等方式調查取證。重大復雜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爭議糾紛,可以邀請相關專家參加調解。

第三十一條  爭議糾紛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

第三人不愿意參加調解的或不同意調解結果的,應當終止行政調解。

第三十二條  重大復雜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爭議糾紛,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調解筆錄,全面、客觀地記載調解的過程和內容。調解筆錄應當由參與調解的相關人員簽名。

第三十三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簽訂調解協議。簡單的爭議糾紛,也可以在調解筆錄中記錄協議內容。調解結果可以即時履行的,也可以不簽訂調解協議,由調解人員作工作記錄。

調解達不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終止調解,并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第四章  調解協議

第三十四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各方當事人簽訂行政調解協議書。行政調解協議書一般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事實、爭議焦點及各方責任;

(三)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簽名、行政機關蓋章和調解人員簽名。

行政調解協議書由各方當事人分別保留一份,行政機關存檔一份。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調解后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

行政機關調解達成的有關行政糾紛調解協議,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后生效。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爭議糾紛達成調解協議后,及時對履行調解協議情況進行回訪,鞏固調解成果,督促調解協議的自覺履行。

第三十七條  經行政機關調解達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調解協議后,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八條  經行政機關調解后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對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債權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本機關有行政裁決權的行政爭議經調解形成行政調解協議后,行政爭議雙方可請求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調解協議作出行政裁決書,是否作出行政裁決由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決定。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根據行政調解協議作出的有關行政爭議的行政裁決書生效后反悔,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裁決的,行政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對事實清楚,各方當事人無較大分歧或者所涉賠(補)償數額在1萬元以下的爭議糾紛,其行政調解的申請、受理和辦理可適用簡易程序。具體辦法由市法制辦根據實際情況另行制訂。

第四十二條  行政調解案件形成的檔案材料應按年度歸檔,案件終結時由辦案人員按照調解工作程序和文書材料形成的時間順序進行卷內系統整理、排列、編號、裝訂成冊,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寫卷內文件目錄。卷內文件材料的排列順序為:

(一)行政調解卷內目錄;

(二)行政調解申請書或口頭申請筆錄;

(三)行政調解告知書;

(四)有關證據材料;

(五)行政調解協議書或行政調解終結材料;

(六)送達回證;

(七)卷內備考表。

第四十三條  行政調解形成的檔案材料應當及時歸檔,定期進行統計分析。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本部門的行政調解制度,確定調解人員,進行調解業務培訓,并公開行政調解員名單和行政調解受理電話等事項。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調解工作列入本機關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內容,落實行政調解工作責任制。

第四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對行政調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組織領導不力、工作不落實、責任不到位的地區和部門要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要嚴肅追究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聯席會議制度、行政調解統計和分析制度、重大行政調解案件報告制度、行政調解信息報送制度、行政調解督查和考核制度。政府各職能部門要定期統計、分析本部門行政調解工作情況,并向本級行政調解指導中心 (或政府法制機構)和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政府法制機構要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行政調解工作情況,向本級政府報告,并向本級大調解組織和上級行政調解指導中心 (或政府法制機構)報送。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貽誤糾紛調處時機,造成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后果的,由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和程序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施行,2011年9月22日發布的《麗水市行政調解工作暫行規定》(麗政發〔2011〕65號)、2011年9月22日發布的《麗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麗政辦發〔2011〕128號)同時廢止。

附件

麗政辦發〔2017〕 59號.ce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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